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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公告
根据市政府2010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我局起草了《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草案)。为集思广益,科学民主制定该规定,现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请于8月5日前反馈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处。通讯地址:苏州市锦帆路239号,邮编:215002;联系电话(传真):65119303;E-mail:fxd@fgj.suzhou.gov.cn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分别对审查结论、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国家和省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
(二)监督抽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
(三)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四)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随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状况;
(六)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定期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质量情况和各建设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
(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承担工程有关业务,并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质量管理,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应具有相应的工程管理资格和能力,并明确有关管理人员的质量职责。
依法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测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压缩勘察、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合理周期。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称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并出具书面设计修改文件。涉及公共利益、结构安全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须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合格。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在工程开工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严禁无证施工。
建设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等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质量管理规定以及合同约定;
(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真实、准确;
(四)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符合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配套齐全。
因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需由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另行收取勘察、设计费用;因此而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不得选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不得指定生产或者供应单位。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并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阶段的验收,并应出具验收意见。
第四章 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不得与委托单位或审查项目的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设计内容是否满足公众安全的要求;
(三)设计内容是否满足维护公共利益的要求;
(四)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并于审查合格证发放后5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提交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二)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未按规定出具审查合格证和审查意见书;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予以审查合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管理制度,落实施工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和建设工程关键部位等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工程部位和有关材料的检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委托符合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九条 经检验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并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和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对建设单位要求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拒绝。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到场检查、验收,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应当符合有关国家、省市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
建设工程竣工,施工单位应当提交竣工报告,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六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标准、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并按规定对建设工程的重要部位、工序和隐蔽工程实行旁站监理。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人员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进行抽查。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或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予以书面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要求施工的,工程监理人员应当予以书面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 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监理单位应当拒绝执行。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单位提出上述要求的,监理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要求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并按工程实际情况签署验收文件。
建设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七章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称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依法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禁止检测机构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禁止检测机构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接受委托,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
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的试样,应当在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见证下,按照规定取样。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或者鉴定过程中,对涉及结构安全的检测或者鉴定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或设计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一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或者鉴定工作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出具检测或者鉴定报告。
检测机构不得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或者鉴定报告。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检测或者鉴定委托合同、原始记录、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等重要技术资料应当分别建连续编号,不得涂改、抽撤。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或者鉴定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在完成建设工程委托检测任务后,应当向委托单位出具工程质量检测完成报告。
第八章 质量问题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时限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和事故,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当有专业加固技术要求或原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施工能力时,应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加固单位进行施工。返修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对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或质量事故,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分析,提出技术处理方案或对技术处理方案进行审核。所发生的设计和审核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如原设计单位因故不能参与质量问题或事故处理的,经原设计同意建设单位可委托相同资质的其他设计单位参与处理。
第四十七条负责返修或加固的施工单位,应做好原材料进场验收和复试报验等工作,返修或加固施工内容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须进行返修或加固处理的工程,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的处理,应做好旁站和隐蔽验收工作。
第四十九条质量问题和事故技术处理方案及施工档案应作为工程档案的组成部分,在竣工验收后,按有关规定报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保存。
第九章 竣工验收与备案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成员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于竣工验收之日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行为的或者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改正,并要求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二条 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有关的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确需单独验收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前组织专项验收,并向有关部门提交专项验收报告。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参加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及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将建设项目档案移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机关申请竣工备案。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现存在难以弥补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告知工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获得其接收认可,并赔偿损失。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影响工程使用或者导致安全隐患的,工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出具《工程使用说明书》、《工程质量保证书》和《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十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和安全性鉴定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保修期限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并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予以明确。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向建设工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通过采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险或者按照规定与工程所在地其他施工单位签订保修合同等方式承担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测机构有过错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因发生超过设防标准的地震、洪水及合同约定其他不可抗力,或者因使用不当造成建设工程损坏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工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协同其委托的保修单位(以下统称保修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达现场查看,提出维修方案,当问题较为复杂或涉及结构安全时应当通知原设计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参与现场调查和维修方案的制定,经工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同意后进行维修。对有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和保修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保修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义务的,工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或保修单位保修义务的履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对于不影响结构安全及公共利益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和保修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维修或者同一质量缺陷经维修3次仍影响使用的,工程所有人可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确认后,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因质量缺陷和维修给工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有异议,或者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或者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对其检测或者鉴定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省建设主管部门监督培训、考核,持证上岗,未取得相应监督资格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及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受理有关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
第十二章 罚则
第六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编制《监理规划》即开展现场监理工作的;
(二)派驻工程现场的监理人员人数和专业不符合监理合同或者《监理规划》要求的;
(三)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或设计文件施工,或者对施工单位上道工序未报经监理验收即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行为,未予书面提出制止和纠正要求的;
(四)对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及建设工程关键部位等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而用于工程或继续下道工序施工,未予书面提住制止或纠正要求的;
(五)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进行旁站监理的。
(六)未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的,或者发现建设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处置措施,即进行验收的。
第七十一条 监理单位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对监理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业人员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部门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注销责任人从业资格。
(一)未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或者合格证书,即以监理人员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二)同时在3个以上(不含3个)监理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二)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四)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造成损失的;
(六)发现检测或鉴定项目不合格或者检测数据异常,未按照规定上报的;
(七)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
(八)检测档案资料未按规定进行管理或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七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 |